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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启公司资本运作新篇

来源:欧宝体育官网登录网页版    发布时间:2025-03-27 05:08:08

  数据作为数字时代的基石,慢慢的变成了推动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在提升业务运行效率,降低生产经营成本,重构思维认知,重塑组织管理模式等方面为公司可以提供一定的效用。《公司法》尚且没有关于数据资产出资的明确规定,数据资产只能依据《公司法》第48条作为非货币财产类型进行作价出资。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在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的同时,也为数据出资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股东能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能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1]这为数据资产出资的合法性奠定了基础,为公司资本运作注入了新的活力。

  本文以《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为切入点,深入探讨数据资产作价出资的要件,揭示数据出资所面临的数据资产评估、数据交割风险、股东更新义务等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经济利益或社会效益的数据资源。[2]《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从会计计量的角度对数据资产进行了分类,数据资产包括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资产类别的数据资源,以及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3]因此,已经计入资产负债表或者“未入表”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数据资源,可以成为作价出资的对象。

  数据作价出资不仅要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性,其价值还必须可以被货币准确确定,以此确定出资额度。准确锚定数据价值不仅需要依靠出资方的内部估价,还需要得到市场对数据资产价值的共识,否则过高的估价或可产生出资不实等出资风险。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提供了数据资产评估的指导原则和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4]这些方法考虑了数据资产的成本因素、场景因素、市场因素和质量因素,为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提供了一定的科学依据。

  多部法律、中央政策文件就数据具有可转让性、可以交易进行了规定。《数据安全法》第19条指出,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5]《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从数据交易场所出发,提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提高数据交易效率等措施。[6]按照《数据二十条》对数据产权的规定,数据资产的转让通常是指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在不同主体间的流转,[7]这进一步指明了数据资产转让的内容。实践中,数据交易市场也保持了高速增长,2021-2022年中国数据交易行业市场规模由617.6亿元增长至876.8亿元,年增长率约为42.0%,增速明显。[8]因此,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具备可交易属性,可以在数据供方和需方之间以特定形态数据为标的,以货币或者其他等价物作为对价进行流转。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数据均可以自由转让。当前,数据分类分级标准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分类主体依据管理目标、保护措施、分类维度等形成多种不同的分类体系。根据行业不同,数据分类分级的标准也有差异,例如金融行业的《金融数据安全分级指南(JR/T 0197—2020)》、电信行业的《基础电信企业数据分类分级方法YD/T 3813-2020》、车企工业的《车联网信息服务 数据安全技术要求(YD/T3751-2020)》等,以及《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等通用标准,各地对公共数据的分级标准亦有不同。但总体来说,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数据、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交易的核心数据及重要数据、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个人数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数据等数据具有一定的转让限制。[9]此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也曾发布数据交易服务的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其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交易标的,不应进行流通交易:(1)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2)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数据;(3)涉及损毁他人名誉及未经授权的身份、财产和其他敏感数据等特定个人权益的;(4)涉及未经授权的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等特定企业权益的;(5)未经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涉及其个人信息的数据;(6)侵犯他人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的数据;(7)未经有关部门授权,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共数据;(8)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9)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核心数据;(10)以欺诈、诱骗、误导等方式或者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数据;(11)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交易的数据。”[10]这些禁止交易的数据类型可推定适用至禁止出资的数据类型中,在审查数据转让可行性时,转让主体须根据具体数据类型和等级判断数据的可转让性。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在肯定数据出资适格性的同时,也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出资进行负面限制,其第6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根据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尽管《数据二十条》对数据产权进行三分构建,但其效力位阶为中央、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政党及组织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明确使用“法律”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表述,足见立法者对于可作为出资的数据资产权属规定的谨慎。

  目前,法律层面关于数据权属的规定仅有《民法典》的宣誓性规定,[11]《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但在《公司法》未排除数据作为出资财产类型的情况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推定,数据资产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而且行政法规关于出资类型的负面清单并没有将数据资产纳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明确“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12]数据资产不在其列,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据此,数据出资尽管从表面上不满足《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关于法律规定数据权属的规定,但法律体系为数据出资留有制度接口,《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应视为立法者为规范出资数据类型,管理数据出资行为的审慎表述,而非对数据作价出资的排斥。

  《公司法》第48条和《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第2款均就非货币资产价值评估进行了强调,“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数据资产相较于传统实物等资产,其价值评估相对复杂,数据出资方过高估计数据资产价值将导致出资不足、出资不实等出资瑕疵责任,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50条,数据出资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将会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和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设立股东还将承担连带责任。[13]此外,随着《公司法》修改带来的对资本实缴的关注,注册资本的监管将加大、长期搁置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等或会被激活。[14]因此,数据出资方应当严控数据质量,尊重法律机构的合规意见和数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按照《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数据资产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目前在法律层面尚未有数据资产产权移转手续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数据交易机构纷纷建立数据确权登记等数据产权登记实践,以此明确数据权属,但由于顶层制度缺位,数据权属的认定相较于实物、股权、知识产权等传统出资财产更为复杂,交易机构出具的数据确权证书在数据交付程序中的效力仍有待进一步商榷。

  就企业数据作价出资而言,实践中,部分公司未与交易相对方约定保密条款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交易过程中的企业交易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服务规格、商品/服务单价、折扣比例等),或对外提供其子公司与交易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没有约定保密条款的企业交易数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公司在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对企业交易数据的处分权利,以及对子公司企业交易数据的处分权利。此问题的分析可关注前文:大成研究 企业交易数据处理的法律边界与合规策略:权限界定到集团共享。

  数据资产交割涉及数据处理中数据传输与储存的安全性问题,不同数据因其安全等级和所载信息敏感程度不同,具有不同交割方式安全要求。《数据安全法》规定,数据出资在进行数据交割时应当依法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企业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对于重要数据,数据出资双方还应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数据出资主体未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或非法数据访问的,将会导致侵权责任承担。违反数据安全造成侵权的,数据出资主体或遭受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此外,数据出资主体未完全适当履行交割义务,或可导致出资瑕疵责任。一般而言,实践中因数据资产交割导致出资瑕疵责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数据出资方逾期未履行数据交割义务,也即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数据交割不当导致数据质量下降导致数据价值降低。因此,数据交割的适当履行对于降低数据出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数据资产具有时效性,只有及时更新数据才能实现数据资产的保值,否则随着时间增长,基于未及时更新数据得出的分析将出现偏差,失去指导意义,数据资产的价值亦将贬损。《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将数据资产定期更新维护纳入到数据资产持有主体的数据资产数字化管理能力中,[15]这表明数据资产具有持续性特征,可以保持不断更新和积累,为数据资产持有主体提供长期的价值。因此,企业需要及时更新数据资产,使数据反应最新现实情况,维护数据资产的价值。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形式的出资财产而言,除非出资瑕疵,股东并不负有维护财产价值的法定义务。但是,数据资产作价出资应当设计更新数据的合法路径,以维护数据资产价值。

  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关系着出资企业是否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数据出资双方应当在数据出资协议中对评估作价方式、评估机构选择、数据评估结果的确定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并对数据资产评定估计不实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赔偿机制、免责情形进行明确。

  就评估方法而言,根据《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20条至第24条,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数据资产特性以及收集资料情况,适当选择评估方法。其中,市场法是通过比较类似数据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来评估数据的价值。由于数据资产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数据交易案例量不高,针对单一数据产品或具有高度特异性数据资产的市场法难以适用。成本法考虑了数据资产相关的所有历史成本,如数据整合成本,软硬件采购、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适用于数据的获取成本较高且难以通过其他方法评估价值的情况。对于单一数据资产的评估,实践常常使用收益法,通过使用各种收益评估模型,根据数据资产预期的收益期限和收益预期来确定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方法的不当选择将有可能导致评估结果产生偏差,从而导致数据作价的公允性。此外,预期收益、折现率和资产使用寿命等评估参数的选择也将对数据资产作价结果产生偏差影响。[16]

  实际上,对于数据出资双方而言,具体的评估方式、方案等评估事项应当交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解决。对于数据出资方而言,规避数据评估风险重要的是建立完善的评估内控机制,确保数据评估事项的透明化,仅仅根据咨询意见评估的数据价值或会被司法裁判推翻,例如在“陈某某、周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就认定“陈某某、周某、蒋某某仅以案涉《咨询协议书》主张其出资线]这就需要保障评估机构的独立性,确保评估过程及其结果的客观和公正,防止评估过程中的人为干扰与篡改。

  为降低前述数据资产出资的交割风险,数据出资双方应当就数据交割方式、数据交割责任主体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就双方数据安保技术等进行审查:

  (1)数据交割过程需要有明确的数据资产识别清单,以此厘清数据资产的出资范围和边界;

  (2)通过对数据类型和等级的判断,决定采取安全的数据传输环境和加密数据传输技术,以此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应数据的安全要求,避免数据泄露和非法获取数据。

  (3)审查数据出资双方的数据安全储存能力或资质认定,确保其具有数据访问和控制能力,确保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保密性及可靠性。

  (4)数据交割过程应当明确双方数据提供部门、数据接收部门、数据接收位置等信息,避免因数据交割约定不明产生纠纷风险。

  需要关注的是,数据交易机构的数据确权尽管现阶段没有法律上明确的数据权属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认定数据资产归属的证据仍具有一定意义。在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某(北京)公司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某(北京)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亦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认定上述事实。[18]基于此,数据出资方在确权时有必要提供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其数据范围和数据权利,以供接收数据方在数据交易所进行确权登记,以此进一步明确数据交割的执行和数据权利的归属。

  数据资产时效性导致数据资产的价值具有“半衰期”,数据出资方定期更新数据资产才能使数据资产保有相应价值。因此,接受数据资产出资的企业需要与数据出资方签订数据资产出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资产的归属、使用范围、使用权限、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数据资产的维护和更新、数据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及实缴认定、退出机制等,从而降低双方法律风险。

  实践中,数据确权机构的数据确权证书具有一定的“类公信力”效果,可以明确数据资产的出资范围。其中,部分数据确权机构会载明数据更新频率,如“周期性更新”“实时更新”等。双方可以基于数据资产确权证书载明的更新频率或产生频率,约定数据出资方对数据资产的更新频率、数据更新方式、数据更新位置等详细事项。

  此外,作为数据资产一项重要的质量要素,时效性表现为数据价值的“半衰期”。就收益法而言,数据资产的时效性因素及数据更新方式直接对数据资产的收益期限产生影响。如果保持数据资产持续性更新,数据资产的收益期限不会因基准日的静态数据而逐步终止,有观点形象的将其形容为“永不完工的在建工程”。持续更新的数据资产在会计核算上归属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非货币性资产,其价值的评估也应考虑交割基准日以后的更新数据及其对企业收益的影响。如果企业完成数据出资交割后不再更新数据,数据资产的收益期限为有限期,随着存量数据的效用衰减,数据资产的价值亦逐年下降,此时数据资产的评估应适当调整,数据资产的评估价值因不包括出资基准日以后的数据而大大降低。基于数据资产时效性和持续性的特性,数据出资方更新出资后的数据资产是最大化出资价值和维护数据资产价值的需要,对双方主体均具有合理性。双方可以通过数据资产出资协议、数据资产识别清单等方式明确数据更新的具体事项,并通过数据确权机构,将继受取得的数据资产更新频率予以一定程度公示。

  基于《数据二十条》对数据资产价值的肯定,数据作为新一类生产要素具有财产属性和资本属性。数据资产作价出资不仅能盘活存量数据资源,挖掘其潜在经济价值,让企业的数据“活”起来,创造更多收益;也为企业开辟新融资途径,有效削减融资成本,缓解资金压力。《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出台是对数据资产成为公司资本的肯定,并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数据资产如何出资进行规范引导,是规范数据资产资本化的重大进步。企业应该看到数据资产价值对企业融资的意义,实施数据出资有效策略,降低数据出资风险,最大限度地发挥数据资产的价值。

  [1]《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2024年12月20日公布。

  [2]国家数据局:《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2024年12月30日公布。

  [3]《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2023年8月1日公布。

  [4]《数据资产评定估计指导意见》第19条,中评协〔2023〕17号,2023年9月8日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2021年6月10日。

  [6]中国中央委员会、国务院:《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2022年12月2日公布。

  [8]大数据流通与交易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上海数据交易所、弗若斯特沙利文(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头豹信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2023 年中国数据交易市场研究分析报告》。

  [9]姚曳:《数据交易合规要点解读》,载微信公众号“中国信通院南方分院”,2024年6月13日。

  [10]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3年8月25日公布。

  [11]陈爱飞:《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论》,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第70-83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2021年7月27日公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23年12月29日。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2014年5月20日;朱博文:《数据资产投资入股面临的问题探析》,载《人民法治》2024年总第184期。

  [15]《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23〕141号,2023年12月31日公布。

  [16]Louis HC Long:《实务法评 新专题:数据资产出资的可行性、风险识控及企业合规策略》,载微信公众号“45度磨法匠”,2024年10月31日。

  [17]陈首昆、周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901号民事判决书。

  [18]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